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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倒逼”现象对银行业经营管理的影响

光明网2013年10月09日14:11分类:中资银行

银行负面舆论已经开始对商业银行日常经营与管理产生影响,在新闻媒体和网络舆情的压力下,《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七不准”原则等监管规章文件纷纷出台。这种“倒逼”机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与《合同法》、《价格法》、《商业银行法》等大法形成冲突,影响了银行自主经营的权利和平等自愿的合同精神,破坏了监管的权威性,也影响了市场竞争机制对行业自我完善作用的发挥。

根据企业性质和法的效力,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首先应受《民法通则》、《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价格法》的约束,其次再受银监会各项监管法规的约束。作为以盈利为目的参与市场活动的法人,银行的自主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这其中包括依法开展业务、依法制定非政府管制的服务价格等权利。而银监会迫于舆论压力出台的一些规章文件,赋予了商业银行政策性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银行自主经营的权利。2012年3月发布的《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其中“减费让利”、“贷款利率不得一浮到顶”等要求与《商业银行法》、《公司法》中规定的“自主经营”、“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亦相抵触。实际上也是对银行自主经营权和自主定价权的剥夺。

“舆论倒逼”之源

舆论能够形成对有关部门的倒逼力量,体现了中国金融市场不断走向民主透明、规范高效的进程。在不断的问责、敦促的背后,也反映出了银行、消费者和媒体等方面存在的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银行服务理念的缺失。涉及银行负面舆论的直接原因在于银行自身。相当一部分负面舆论并不是由于银行业务不合规,而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对客户的投诉未能及时处理和银行的营销人员对产品宣传不到位、未充分揭示风险、夸大收益、误导消费者造成的。

二是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意识的缺失。许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未仔细阅读和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风险、收益和免责条款,在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银行的侵权责任,导致对银行的不满意。

三是新闻媒体法律知识和严谨职业素养的缺失。一些报道为吸引眼球,用词不加斟酌,并且将所有与银行有关的事件都指向银监会。如“服务收费乱象”,“服务”将盈利性的银行混淆成公益性单位:“收费”将市场定价混淆成行政事业性收费;“乱象”将群众不满意笼统归结为不合规,对舆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对于涉及银行的负面舆论,银监会既不能不回应、不作为,也不能以仓促立法来迎合呼声。

一是分清监管责任,把握监管重点。法律有明文规定由其他相关部门管理的涉银问题,应由相关部门监管,银监会协办,为相关标准的制定提供参考,为专业问题提供学理性的解释。法律无明文规定应由哪个部门管理、其内容又不属于审慎监管范畴的,银监会也不宜出台法规进行规范。如银行产品的营销规范、银行工作人员的素质培养,应当由银行自己管理。如涉及违法违规,则应当由司法部门来裁决。属于银监会法定监管职责内的、涉及银行风险、内控、信息披露方面的事项,应该主动监管、事前监管,而非“监管空白”。

二是用准有关法律,谨慎出台新规。对于已有法律规范的,不宜另立新法。如“明码标价”、“合规收费”、“以质定价”、“公开透明”等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基本法律中已有规定。确有必要出台监管法规的,应当充分其合理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在实践中难操作、难界定的,可暂不做出相关规定。如“七不准”关于禁止捆绑销售的规定,由于银行业务繁多,面对同一个客户往往需要交叉销售,因此捆绑销售在实际操作层面并不好界定。

三是保护银行声誉,鼓励金融创新。区分舆论合理和不合理的诉求。如理财产品“跑赢CPI”就是不合理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媒体泛泛批评的“不规范”,要厘清界限,对合规业务予以支持,保护银行声誉。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防范金融风险,平衡和保护各类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引导行业走向规范。如对于银行服务收费问题,不是为其制定标准,而是要求银行提高透明度。

四是培养市场精神,完善司法体制。加强对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金融消费者的“买者自负”意识、风险意识,提高他们对银行营销行为的辨别、理解能力,从根本上减少负面舆情的爆发。涉及银行的纠纷,应当多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将一些典型案件的司法裁决结果进行整理,作为判例,为消费者提供法律的参照,而不是通过立新规来解决。(贝叶思咨询 胡伟)

[责任编辑:赵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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