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商银行破产倒计时:北京市一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

包商银行破产进入倒计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

1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包商银行清算组担任包商银行管理人。

该份编号为(2020)京01破申672号的民事裁定书显示,11月17日,包商银行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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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银保监会公告称,已于11月12日批复原则同意包商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包商银行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后续工作,如遇重大情况,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同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京01破270号公告显示,包商银行的债权人应在2021年1月4日前向包商银行管理人申报债权。包商银行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包商银行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包商银行成立于1998年12月16日,原名称为包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更改为现名称。其注册资本总额4730849089元,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许可经营项目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等。

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发[2020]274号《关于认定包商银行发生无法生存触发事件的通知》,称在接管期间,经清产核资,确认包商银行已严重资不抵债、无法生存。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认定其已经发生“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其应对已发行的“2015年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级资本债券”的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额减记。

11月17日,包商银行接管组出具包商接管组[2020]27号《关于包商银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的说明》,称缺乏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是认定发生“无法生存触发事件”的判断依据,包商银行二级资本债本金已被全额减记,说明其已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业字[2020]40215号《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0月31日,包商银行资产总额为446501067.73元,负债总额为205962415834.2元,股东权益为-205515914766.47元。

11月12日,中国银保监会作出银保监复[2020]776号《关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的批复》,同意包商银行进入破产程序。

11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城市银行部出具《关于包商银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的说明》,称包商银行自2011年北京分行成立后,其总行高管、核心部门陆续搬迁至北京作为常驻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5号院8号楼),并在北京聘用大量员工,北京成为包商银行实际总部所在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城市银行部出具的《关于包商银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的说明》,可以认定包商银行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5号院8号楼,故包商银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包商银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其股东权益数额为负数,可以认定包商银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本案中,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11月12日批准同意包商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故包商银行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包商银行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包商银行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而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债权申报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债权人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要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编辑:赵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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