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江苏省分行: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动产抵押制度解析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发布,其中第56条是对《民法典》第404条的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动产抵押制度(以下简称“优先制度”)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予以明确。在加大小微企业信贷支持、鼓励新型担保方式的大环境下,动产担保将会在银行业务中发挥愈发重要的作用,优先制度对商业银行动产类押品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商业银行在接受动产类押品时,应做好“三核实”、“三排查”。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权利与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之间予以平衡后,优先保障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制度解释》对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作出了解释与说明,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该规定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判断是否为正常经营活动的标准,为商业银行审查提供了依据。

此外,该规定还列举了几种情形,作为排除买受人优先权利的例外。只要买受人符合其中任意一种情形,其就不具备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规定为非典型担保物权,《担保制度解释》将优先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已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

在接受动产类押品时,对抵押人经营情况的尽职调查是银行应对此项制度最关键也是最重要的手段,商业银行可围绕“三核实”、“三排查”做好调查工作。

经办行办理动产抵押前,做好“三核实”。第一,核实押品是否在经营范围内。经办行应当审查押品是否是抵押人日常经营的商品,是否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如果是日常经营的商品,应谨慎接受,因为商业银行的抵押权无法对抗正常买受人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司法解释中,经营活动被限定为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但是在实践中,符合出卖人的正常交易习惯和惯用做法的经营活动亦有极大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第二,核实客户日常销售情况。如果接受了客户经营范围内的动产商品作为抵押的,在日常走访、回访客户时加强对客户的经营活动的监测,重点关注抵押人是否持续销售同类产品,并做好相应记录和证据留存。第三,核实抵押人工商登记信息。经办行应当要求抵押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审查附件,尤其是在贷款人营业执照变更后须及时补充提交,便于银行进行核实。银行也要及时关注抵押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掌握其最新的营业范围情况。

当事人主张享有优先权时,做好“三排查”。第一,排查关联关系。经办机构应通过工商信息查询、企业走访等方式,排查抵押人与买受人是否存在直接和间接的控制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关系,可不受优先制度的影响。第二,排查交易行为。经办机构应当注意对客户是否存在“倒签”合同、是否存在“虚假”交易、是否存在购买数量远超交易习惯(需求)进行排查,并留存证据。第三,排查买受人与抵押人的交易实质。经办机构平时应当多注意收集有关抵押人的信息,通过走访、调查等方式,判断买受人与抵押人之间买卖合同的背景,如果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而实质是一种担保关系时,银行也可排除优先制度的应用。(马振扬 林志祥)


编辑:赵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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